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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机动车辆税规章

  在规定期间内不缴纳机动车辆税,将引致在该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加征迟延利息以及欠缴税款之3%。
  第二十三条 强制征收
  如纳税主体未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缴纳所结算出的机动车辆税、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之3%,则催征有关欠款,且不妨碍就有关情况科处应有的处罚。

第五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构
  一、监察本规章所定的义务是否有履行,由为此获授权,并持适当证件之财政局职员负责。
  二、负责监察之职员除履行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亦特别负责:
  (一)收集所需资料以厘定计税基础;
  (二)要求纳税主体及倘有需要时要求消费者递交如何得出有关计算结果的证明及已缴纳款项的证明;
  (三)举报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行为并对所发现之违法行为作笔录;
  (四)将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违法行为通知上级,以便其知会应知悉有关事实的其它公共部门。
  三、负责监察之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可按其它法律对每一具体情况所作之规定,自由进出纳税主体之任何设施且有权要求纳税主体出示或送交与受本规章规范的商业行为有关的簿册、纪录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门,在负责执行本规章之公务员的正式要求时,必须向其提供对执行其监察工作所需的资料。
  五、经济局、民政总署、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以及治安警察局,有特别义务协助财政局监察是否有履行本规章所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进口车辆
  经济局须在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份每一获发确定进口准照的车辆之下列资料存入数码载体,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一)进口准照编号;
  (二)进口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车辆种类;
  (四)商标;
  (五)型号;
  (六)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七)发动机编号;
  (八)汽缸容量;
  (九)车辆到达澳门时以澳门币计算之价值,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即通称为CIF(成本、保险费及运输费)之价值;
  (十)来源国或来源地区。
  第二十六条 获发车牌之车辆
  民政总署须在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份每一获发车牌的车辆之下列资料存入数码载体,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一)纳税主体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二)购买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商标;
  (四)型号;
  (五)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发动机编号;
  (七)车牌;
  (八)汽缸容量。
  第二十七条 参与商业循环的人作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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