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由财政局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职员任秘书职务,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秘书无投票权。
二、第一款(三)、(四)、(五)、(六)及(七)项所指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一历年,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任命,有关任命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成员及秘书的薪酬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每年以批示厘定。
四、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
五、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十六条 税率
一、机动车辆税的税率为累进式,载于本法规之附表,该表为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计税时,应按照有关可课税金额选定所属级别;如该金额与表内之计税价格级别之最高额不符时,应把有关金额分成两部分计税:第一部分,将比所属级别较低一级之最高数额乘以(b)栏所示之平均税率;第二部分,将余下差额的数额乘以所属级别(a)栏之相应税率。
第四章 结算及征收
第十七条 结算
一、机动车辆税的结算,由纳税主体负责作出。
二、在发生应课税事实后十五日内,须向澳门财税厅递交M/4格式申报书,以便结算有关税款;如申报之计税基础数额低于税务价格,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结算或缴纳。
三、税额无任何附加收费。
第十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财政局局长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结算税项,又或发现已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受损失的遗漏或错误,即须依职权作结算。
二、依职权结算后,须将M/6格式的通知书以邮政挂号寄送予纳税主体,以便通知其在十五日内缴纳所欠税款及附加于税款的款项。
三、倘因遗漏或错误引致依职权结算出现附加结算时,消费者与纳税主体对应缴税项差额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结算权之失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机动车辆税项的结算权,自发生应课税事实之日起或自豁免失效之日起五年后失效。
第二十条 补偿性利息
一、因可归责于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引致延迟结算应缴的机动车辆税,纳税主体除缴纳所欠税款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二、利息以日计算,自应结算税款之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直至尚未作出结算之情况得到弥补或改正之日为止。
第二十一条 缴纳
一、机动车辆税系在结算期限届满前于澳门财税厅缴纳;如计税基础以低于税务价格的数额厘定,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缴纳。
二、如机动车辆的车主未向民政总署出示证据以证明已缴纳或获豁免机动车辆税,则有关机动车辆不能在街道上行驶,亦不能在民政总署获发临时或确定车牌。
第二十二条 迟延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