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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机动车辆税规章

  出现下列情况时,豁免之确认行为即失效:
  (一)未履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二)直至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次检验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未到场接受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检验;
  (四)在第十一条第四款所指年检之日未遵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计税基础及税率

  第十三条 计税基础
  机动车辆税以税务价格为计税基础。
  第十四条 税务价格
  一、税务价格由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厘定;为此,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对新机动车辆进行估价。
  二、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将参考一切所具备的资料以计算税务价格。
  三、必须为每一商标及型号厘定税务价格;纳税主体应在进口机动车辆前,要求对尚未估价的每一新机动车辆厘定税务价格。
  四、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得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型号的车辆,但其主要特征,特别是发动机及车架,经制造商改动而未有改变型号名称者,视为新机动车辆。
  五、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每半年将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机动车辆的税务价格复评。
  六、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就每半年实行的税务价格至少于实行前十五日向汽车业各商会公布,而有关资料存放在澳门财税厅供纳税主体参阅。
  七、如上款所指的税务价目表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公布,对上一次价目表所载的税务价格暂时维持有效。
  八、税务价格的估价系对一特定半年所公布者,该价格维持有效至特定半年期届满止,嗣后则适用第五款的规定。
  九、经第三条(一)项所指纳税主体预先申请,得特别复评税务价格;为此,纳税主体应向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准备一份具说明理由的申请书,并附具所需的证明,以及将有关文件递交财政局;申请书应载明复评理由,而复评仅限于因促销新机动车辆手法为由或因积聚存货而使机动车辆额外贬值为由。
  十、根据上款规定复评的税务价格维持有效至促销结束为止,或存货售完为止。
  十一、新机动车辆的首次估价及每半年作出的复评系定出一切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但属第九款所指对税务价格的特别复评除外;有关特别复评将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仅适用于该等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及运作
  一、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一)财政局局长,任主席;
  (二)专责税务工作的财政局副局长;如未有专责授权,则由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主管为成员;
  (三)由财政局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职员,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四)在汽车工商业界具声望的人士两名,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五)能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知名人士一名,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六)由民政总署指定的一名代表,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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