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下列实体必须向财政局递交M/4格式申报书,将获豁免车辆的用途改变或移转予第三人等事通知该局:
(一)属序言法第四条所规定终止承租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况,在未确定取得车辆前,由有关受让人递交申报书;
(二)属其它情况,由豁免受益人递交申报书。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项所规定的豁免情况。
第九条 豁免之确认
一、属第五条第一款(一)、(二)、(七)及(八)项,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豁免,系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行政行为确认。
二、豁免之确认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第十条 程序
一、豁免系应利害关系人在车辆移转前向财政局递交具说明理由之申请书而确认。
二、属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十一)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有关申请书,应按情况,分别附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总署或旅游局发出的具约束力意见书。
三、财政局须自申请书递交之日起十日内审核有关豁免的申请。
四、申请一经批准,即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民政总署,通知书内载明获豁免之人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如属第七条第三款的情况,则载明与获豁免之人有关系的实体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此外,尚须载明车辆的商标、型号,并指出批给豁免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五、仅当有关车辆已实际进口到澳门特别行政区,且获豁免之人已透过填写专用表格通知财政局关于车辆的以下资料,豁免之确认方产生效力:
(一)进口准照编号;
(二)进口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车辆种类;
(四)商标及型号;
(五)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发动机编号;
(七)汽缸容量;
(八)车辆到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以澳门币计算之价值,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即通称CIF(成本、保险费及运输费)之价值。
六、仅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后,民政总署方可对有关车辆作确定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
一、须履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义务的获豁免之人,自获通知其豁免申请已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向民政总署申请检验,以证实有无遵守规定。
二、申请书应附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标出资料的详细图样,并说明有关字样的尺寸及颜色。
三、如证实未遵守有关规定,须实时定出特别性质的重新检验日期,以便有关车辆在十五日内再接受该检验。
四、为达到第一款内所定目的,在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义务范围内的机动车辆每年须接受民政总署检验。
五、民政总署,须自已作出检验之日起或应检验而未进行检验之日起五日内,将未遵守规定或未到场之情况通知财政局。
第十二条 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