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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机动车辆税规章

  (三)用作个别运输伤残程度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车辆,如属轻型汽车,须为实用型号且汽缸容量不超过1600c.c.;
  (四)专用作接送学校学生之车辆,但以除驾驶员座位不计算外载客量不少于十五座位之车辆为限;
  (五)用作商业客运之轻型汽车,即一般称为“的士”之车辆;
  (六)用作驾驶教学之车辆;
  (七)用作专门技术用途而不可用作客运之车辆,特别是救援车、垃圾收集车、消防车、救护车、吊车、云梯车、混凝土拌合车、卸货车、叉式装卸车、挖掘机及压路机等;
  (八)专用作运输货物之车辆;
  (九)专用作旅行社业务或被宣告为对旅游有利之营运设施的业务之客运车辆,但以其载客量次足以证明使用该等车辆属合理者为限;
  (十)专用作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客运或货运之车辆;
  (十一)用作运送贵重物品之车辆,而取得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税务目的,已作从事该行业的适当注册。
  二、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机动车辆,其移转同样获本规章订定税项之豁免。
  三、获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获多于一辆车辆之豁免,但属意外对车辆造成不可修复之损害或车辆被盗者,又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引致车辆在合理情况下失掉或损毁且已就该情况向民政总署之有权限部门提出充分证明者除外。
  四、对于第二款所指车辆,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实体。
  第七条 登记折、标记及车牌
  一、有关豁免情况应在所属车辆登记折概括载明,但第六条第一款(十)项所规定的豁免除外。
  二、获第六条第一款除(三)项以外的其它各项所指豁免之人,必须将其姓名、商业名称、公司名称或标志,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在机动车辆两外侧,使用与车辆颜色不同的颜色、不易燃和不易脱落的漆油明显标出,而所占的总面积不少于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它法律、规章的规定或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特许合同的规定,已标出使人识别该获豁免之人或识别已作为豁免理由之业务之其它资料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获豁免实体的识别数据,应其申请,得以下列识别资料代替,而该申请须与豁免申请一并提出:
  (一)与获豁免实体有企业关系的其它实体的识别资料,但须获后者同意;
  (二)使人识别获豁免实体所从事业务的商标或标志,但须获商标或标志权利人同意。
  四、属第六条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情况,尚须使用与《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六条所定特征类同的特别车牌,但其底色为黑色,字母、数目字及横划为黄色。
  第八条 更改获豁免之车辆的用途或将之出售
  一、获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税务豁免批给之日起五年内,将有关车辆用作异于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移转予第三人用作异于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须缴纳取得车辆之日原应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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