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长期租赁: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内容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机动车辆的使用及收益权。
第二条 课税所针对之行为对于下列行为,须征收机动车辆税: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新机动车辆移转予消费者;
(二)进口新机动车辆供进口者自用;
(三)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特别是出售者、进口商及出口商,将新机动车辆拨作自用。
第三条 课税所针对之人下列自然人及法人为纳税主体:
(一)将新机动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论移转是否属其从事的业务范围,抑或只属一次性之行为;
(二)进口新机动车辆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三)第二条(三)项所指将车辆拨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四)使发票、收据或其它文件上不当地注明机动车辆税结算之自然人及法人;
(五)获豁免机动车辆税之自然人及法人将有关车辆用作异于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移转予第三人用作异于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者;
(六)不遵守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获豁免税项之自然人及法人。
第四条 可要求纳税之时刻在下列时刻可要求纳税:
(一)将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时;
(二)属进口车辆供自用的情况,由经济局就发出进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
(三)参与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将车辆拨作自用之时;
(四)将车辆用作异于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之时,或将车辆移转予改变车辆用途的第三人之时;
(五)载有不当结算机动车辆税的发票、收据或其它文件之发出日期。
第二章 豁免
第五条 对人之豁免
一、供下列实体专用的新机动车辆之移转,获豁免本规章所定的税项: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代表处且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与之国际机构及组织;
(二)获准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领事代表处,但以有互惠对待之情况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及政府;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检察院;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部门及自治实体;
(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八)由法律豁免的其它实体,或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公共服务特许合同而获豁免之其它实体。
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项规定的豁免,无须经确认即产生效力。
第六条 对行为之豁免
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机动车辆的移转,同样获本规章所定税项之豁免:
(一)由集体运输特许企业取得而供其专用作集体运输乘客之车辆,但以除驾驶员座位不计算外载客量不少于十五座位之车辆为限;
(二)用作集体运输伤残人士之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