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5/2002号法律
通过《机动车辆税规章》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机动车辆税规章》,此规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布,并成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过渡性规定
《机动车辆税规章》第三条(一)项所指的纳税主体,应自该规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递交一份载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车辆资料的M/3格式申报书,即使纳税主体因履行前规章所规定的义务而已递交者亦然。
第三条 已批给的豁免
根据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已批给的豁免不变。
第四条 以融资取得的机动车辆之登记
受融资租赁或长期租赁合同约束,又或向银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机动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属以融资租赁或长期租赁方式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情况,应将出租人注明为所有权人,并将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规定视为消费者的承租人正当占有机动车辆的凭证作注录;
(二)属向银行借款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情况,应将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规定视为消费者的消费借贷借用人注明为所有权人,并将双方协议之消费借贷担保注明属消费借贷贷与人所有。
第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号法律。
第六条 生效
一、本法律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本法律公布后即可成立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二00二年六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机动车辆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征对象
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机动车辆:经《道路法典》界定的轻型汽车、重型汽车、客车、货车、客货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以及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二)移转: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性质转让、取得或转移机动车辆的拥有权,致使等同于行使所有权;
(三)消费者:新机动车辆的最终取得者;
(四)税务价格:为征税目的以行政手段对新机动车辆厘定的价格,不论新机动车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自由竞争制度所定的实际出售价如何;
(五)促销:按新机动车辆代理商采用的各种推销方法,在一定期间内促使该等车辆的销售;有关方法须以文件证明,且对商标的每一型号的推销方法期间不得逾两个月,超过此期间则适用税务价格;
(六)存货的堆积:新机动车辆由纳税主体存起待销售满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场出售价贬值超过税务价格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