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长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书面知会的时限,由行政长官与中央人民政府约定后,透过行政长官公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予以公布。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情形中,应自提供补充材料之次日起重新计算上款所指的时限。
三、如遇特殊情况,行政长官经与中央人民政府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时限,并应及时通知有权限当局。
第六条 紧急行动
在紧急情况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可向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外地当局提出的下列行动的请求,并同时依本法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
(一)临时拘捕嫌疑犯;
(二)保存并取得证据;
(三)搜查、搜索及扣押;
(四)提供嫌疑犯行踪的资料;
(五)刑事及民事诉讼中的其它保全措施。
第七条 通报内容
一、通报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有关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请求协助的事项和有关重要事实摘要,包括请求机构和被请求机构的名称;当事人姓名、其它身份辨别资料及案件概要;
(三)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外地当局提出的请求时,通报中亦应说明同意该请求的意见及理由;
(四)属外地当局提出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事宜,除了(一)(二)项规定所列内容,视乎情况,还应通报将予以移交的物品及过境请求中的过境日期;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向外地当局提出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事宜时,还应通报过境请求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时间、路线;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向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外地当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请求时,还应通报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罚、已服刑期、刑满日期、被判刑人本人或获其授权人士同意移交的说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须提供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
三、通报中还须包括已经作出的紧急行动的详情。
四、通报应以中文作出,但本条第一款(一)项除外。
第八条 不得上诉
就第四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不得提起异议,亦不得就有权限当局按照该批示所作的相应决定提起上诉。
第九条 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