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3/2002号法律
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第九十四条,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有权限当局(以下简称“外地当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请求。
二、就本法而言,司法互助请求指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调取证据的请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尤其是:
(一)移交逃犯及过境请求;
(二)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过境请求;
(三)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调取证据的请求。
三、本法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法院民、商事、刑事裁判和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与执行。
四、就本法而言,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指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中列明的,负责处理通报所涉及的司法互助请求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
第二条 通报的必要性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决定向外地当局提出有关请求之前,须按本法办 理。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在接到外地当局的有关请求时,依照适用的法规、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如初步认定该请求可以执行时,亦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通报渠道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应将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送呈行政长官,并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条 行政长官批示
一、如中央人民政府基于国防、外交、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对提出或接受某项司法互助请求发出指令并书面知会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须根据指令的内容作出相应批示。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有约束力。
三、如行政长官在第五条所指时限内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书面知会,应将此事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在收到通知后,有权限当局自行依法处理有关司法互助请求。
第五条 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