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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司法官所作的事实,如违反司法官的义务,即使系因过失而作出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该生活造成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有悖于担任司法官职务应有的尊严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纪律程序的独立性
  一、纪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
  二、在纪律程序中发现有刑事违法行为者,须立即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受纪律制度的约束
  一、即使已免职、退休、停止职务、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或担任不同职务,亦不妨碍仍可对担任职务时所作的违纪行为加以处罚。
  二、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在可能时以丧失相应时间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质的薪俸代替罚款、停职或休职的处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处警告、强迫退休及撤职的处分,则司法官仅在恢复担任职务时,方履行有关处分。

第二节 处分

  第六十八条 处分等级
  司法官受以下由轻至重的方式列举的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
  (四)休职;
  (五)强迫退休;
  (六)撤职。
  第六十九条 警告
  一、警告处分,指对所为的不当情事作告诫,或指申诫,其目的在于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对所担任的职务造成损害,或在担任职务方面所产生的后果系有悖于司法官应有的尊严。
  二、对应受告诫或申诫的轻微违犯,科处警告处分。
  三、警告处分不作纪录,并得不经任何程序而科处之,但必须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及给予其辩护的机会。
  第七十条 罚款
  一、罚款处分以日数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对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不关心的情况,科处罚款处分。
  三、科处罚款处分时,须在司法官的薪俸内扣除相当于所科处的日数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停职及休职
  一、停职及休职处分,指在处分期间内完全脱离职务。
  二、停职处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范围内酌科,而休职处分不得少于一年多于两年。
  三、对严重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极不关心的情况,科处停职或休职处分;司法官被判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时,亦科处上述处分,但有罪判决科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或禁止从事业务的保安处分者除外。
  四、须将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时间,在纪律处分的时间内扣除。
  五、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导致丧失在报酬、年资及退休等方面相当于处分期间的时间,亦得导致将有关司法官调任于与其作出违纪行为时所任职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内相应职级的职位,但仅以有关纪律决议载明调任者为限。
  六、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并不损害上款未有规定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强迫退休及撤职
  一、强迫退休处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职处分,指司法官确定性离职,并终止与该职务有关之所有联系。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况下,可被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
  (一)显示确实无能力符合职务上的要求;
  (二)显示不诚实、严重不服从上级,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
  (三)显示不胜任有关工作;
  (四)因明显严重滥用职能,或因明显严重违反职能上的固有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刑。
  四、对放弃职位,必须科处撤职处分。
  五、科处强迫退休处分时,有关司法官须立即离职,并丧失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但法津规定的退休金权利则不受影响。
  六、科处撤职处分时,有关司法官丧失本法所赋予的司法官身分,以及相应权利。
  第七十三条 终止提供服务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纪律程序中被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自动终止其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特别减轻
  如有明显减轻事实的严重性或行为人的过错的情节,得特别减轻处分,而科处较轻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再犯
  一、司法官曾因作出一违纪行为而被判较警告为重的处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于作出该违纪行为后三年内作出另一违纪行为时,只要从该案件的情节显示先前所作的判处并无防范作用者,即属再犯。
  二、如属再犯,第六十八条(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处分的最低限度分别为最高限度的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七十六条 违纪行为的竞合
  一、如司法官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纪行为,且该等违纪行为系在对其中任一违纪行为所判的处分开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属违纪行为的竞合。
  二、如属违纪行为的竞合,仅科处一处分。
  三、对各违纪行为可科处的处分不同时,科处最重的处分,该处分有上下限度时,须因竞合而加重之。
  第七十七条 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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