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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核用语
  按司法官的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的评核。
  第五十四条 “次”的评核
  “次”的评核导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职务,且须因其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职务及终止职务

  第五十五条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现以下情况而听候安排相应其职级的职位时,视为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终止;
  (二)所占的职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二、待安排工作的状况不导致丧失年资,亦不导致丧失任何报酬或补助。
  三、处于待安排工作状况的司法官,须被安排于相应其职级的首个出现空缺的职位,且无须进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六条 停止职务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职务:
  (一)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羁押之日,又或开始执行所判处的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之日;
  (三)因纪律程序而作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或科处任何导致须暂时离职的处罚的通知日;
  (四)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
  第五十七条 终止职务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终止职务:
  (一)就其新职务法律状况公布的翌日;如无该公布,则为就其新职务法律状况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续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终结前第十四日;
  (三)离职批示的公布日;
  (四)到达法律规定的强制退休年龄之日。
  二、属上款(一)项所指情况的法官,如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者,须继续审判直至终结为止;但有关状况的变更系由因无能力而退休或纪律行动所导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八条 适用规定
  原编制为澳门编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规范。
  第五十九条 自愿退休
  自愿退休申请书须送交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由各该委员会将之交予澳门退休基金会。
  第六十条 因无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担任职务时体力或智力显得衰退或迟钝,导致或可能导致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者,须因无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处于上款所指状况,须分别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于司法官的无能力显示其必须停止职务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得决定立即防范性停止其职务。
  四、停止司法官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且不影响所应收取的报酬。
  五、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通知处于第一款所指状况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申请退休,或以书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
  六、涉及检察长时,如行政长官认为其无能力履行职务,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检察长的职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长。
  第六十一条 有关法院司法官的决议
  一、如法官委员会议决一终审法院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有关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五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二、如法官委员会议决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三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该审议庭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检察院司法官的决议
  如检察长决定一检察院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则应交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则应将卷宗呈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请行政长官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因无能力而退休者,视作已提供相当于赋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权利的服务时间。

第八章 纪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纪律责任
  司法官依据以下各条规定承担纪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纪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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