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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费用,根据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司法官有权获分配供其个人使用的车辆。
  二、使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须遵守规范该事宜的一般法规的规定。
  三、司法官个人使用的车辆除牌照外,无任何标示。
  第四十四条 特别权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别权利:
  (一)自由通行,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
  (二)无需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
  (三)免费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立法会会刊》;
  (四)基于由法官委员会、检察长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
  (五)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资料及公共资料数据库。
  二、经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发给,并在职级更改时予以更换,以及在终止或中断担任职务的情况下交还;在该证上尤应载有司法官的职级及出示上述证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的权利。
  三、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工作证由行政长官以批示确定并签发。

第四章 服务时间

  第四十五条 年资
  一、司法官的年资,自公布其获任用于有关职级之日起计。
  二、为年资的效力,在属本地司法官编制内提供的所有实际服务时间或等同者,均予以计算。
  三、为上款规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计算:
  (一)纪律程序所命令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以及因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而引致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只要该等程序因归档或当事人被判无罪而终结;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羁押时间,只要该程序因归档或当事人被判无罪而终结;
  (三)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
  (四)每年不多于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资内扣除:
  (一)依据上款规定不应计算的批假或停止职务时间;
  (二)根据有关纪律程序的规定视为丧失的时间;
  (三)不当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第四十六条 相对年资
  在同日公布数司法官获任用于相同职级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培训课程及实习后的任用,年资按有关评核名单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属其余的任用,年资按委任名单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七条 年资表
  一、司法官年资表,每年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编制,并张贴在各级法院或检察院内。
  二、每一职级司法官的排名系按服务时间定出,并须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属的职级、获任用于该职级的日期及有关的服务时间。
  三、张贴日期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十八条 异议
  一、司法官认为其因载于年资表的排名而受到损害时,得在张贴日起六十日内以致送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的申请书提出异议,而申请书须附同复本,其数目相当于可能受该异议影响的司法官数目。
  二、须在申请书内指出可能受影响的司法官,而该等司法官须获通知于十五日内作答。
  三、作答后或规定作答的期间届满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对错漏的改正
  一、发现排名有错漏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得随时依职权作必要改正。
  二、须将改正文件予以张贴,且有关改正受上条所指的制度约束。

第五章 工作评核

  第五十条 司法官的评核
  一、第一审及中级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员会评核。
  二、检察院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由检察官委员会评核。
  第五十一条 评核的周期性
  一、对司法官每两年作一次评核。
  二、对随后工作的评核使对先前工作的评核不产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评核时:
  (一)如有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则该次评核继续产生效力;
  (二)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但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已逾两年,则推定评核为“良”;
  (三)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且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未逾两年,则视为未受评核。
  第五十二条 查核及评核要素
  一、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在评核前,须进行一次查核,其范围包括有关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报告书的内容须让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愿意时可就报告书的内容表明意见、申请采取其认为适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认为适宜的资料。
  三、查核员须就有关司法官的响应及所采取的措施编写报告。
  四、评核基本上以查核报告书、有关司法官的响应及查核员的随后报告作为根据。
  五、评核时须考虑司法官所负责工作的数量及复杂性、工作条件、司法官的技术能力、所发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个人履历纪录及有关纪律的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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