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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将之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任用于另一职级时,均须订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开始生效时,已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本地编制的司法官均以确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条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根据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二、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检察院的其余司法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二节 任用的特别要件

  第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一、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职级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内容、修读规则及纪律规则、有关评核及最后成绩、有效期间,以及接受培训的学员的通则,由独立法规规范,且须遵守下条的规定。
  三、属确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拟由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调任或转入检察官职级,或拟由检察官职级调任或转入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者,无须符合任用的特别要件。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确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职级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五年。
  第十七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共两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
  二、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按意愿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申请出任法官职级。
  三、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如拟进入检察院,须向检察长申请出任检察官职级。
  第十八条 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终审法院法官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终审法院的院长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节 调动方式

  第十九条 定期委任
  一、对于以确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司法官以外的其它职务时,须分别听取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的意见。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职务时,仅当其本身属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职级。
  三、如对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为履行某职务或出任某官职的正常方式,则导致出现空缺。
  四、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务时间,为年资及退休的效力,均视为在原职级所提供的服务时间。

第四节 就职

  第二十条 就职的要件及期间
  一、就职应在澳门亲身为之。
  二、如无订定特别期限,为就职而定的期间为十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有关任用的翌日起计。
  三、在合理情况下,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得延长为就职而定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不就职
  一、如属首次任用而于就职期间内不就职且无合理解释,则无须经任何程序,该不就职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销,并在两年内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职级。
  二、在其它情况下,对不就职无合理解释者,等同放弃职位。
  三、合理解释应在用作合理解释的原因终止后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通则所定的义务及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担任其它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职务,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况下且基于正当理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可许可兼任职务,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回避
  除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事实婚、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关系的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或参与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政治活动
  司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于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谨言义务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评论;但为维护名誉、使其它权利或正当利益得以实现者除外。
  二、依据上款规定作出的言论不得违反司法保密或职业上的保密,且须预先获得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 必要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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