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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官通则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0/1999号法律
 司法官通则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正执行司法官职务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节 司法官团

  第二条 司法官团
  一、司法官团由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组成。
  二、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独立行使职务。
  三、司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定出;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长者为优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参与的听证及官方行为中,于同一法院担任职务的检察院司法官位列于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节 法院司法官

  第三条 审判的义务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的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
  第四条 独立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条 不可移调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法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
  第六条 无须负责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
  二、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条 职级
  一、法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第一审法院法官;
  (二)中级法院法官;
  (三)终审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项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别在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担任职务。

第三节 检察院司法官

  第八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检察院司法官具等级从属关系。
  二、等级系指下级司法官依据本法规定从属于上级司法官,前者因而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第九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有权限:
  (一)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
  (二)许可检察院在上项所指的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
  (三)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
  (四)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
  第十条 稳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检察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
  第十一条 责任
  一、检察院司法官须负起责任。
  二、责任系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三、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条 职级
  检察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检察官;
  (二)助理检察长;
  (三)检察长。

第二章 任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尚包括须具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法律体系。
  二、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条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编制职位的任用得以确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为之。
  二、已完成为出任法官或检察官职级而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它投考人,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属确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者,亦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该定期委任为期三年,且得续期。
  四、属澳门以外编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为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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