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1/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审计署的设立、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设立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条,设立审计署。
第二条 性质
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三条 职责
一、审计署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撰写审计报告。
二、审计署对审计对象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诸如资产、负债、损益及其帐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当权限发放及支付,作审计监督。
三、审计署对审计对象进行“衡工量值式”的审计监督,即对其在履行职务时所达到的节省程度、效率和效益进行审查。
四、除其经费全由公帑支付的实体外,下列实体亦为审计对象:
(一) 每年过半数收入来自政府者;
(二) 每年不足半数收入来自政府,但书面同意成为审计对象者。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公众利益得以书面授权审计长向任何被特许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其它法规规定
除本法律规定外,审计署得依其它法规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权限
审计署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时,其权限为:
(一)接收由财政局送交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总帐目及各项周年帐表,对其进行审核;
(二)要求审计对象的部门负责人或任何人员作出解释,或提供执行职务所需的资料,以便审计署履行其职责;
(三)要求审计对象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翻查审计对象的任何簿册、文件或记录,并取其摘录,而毋须缴付任何费用;
(五)取得审计对象的人员所管辖的所有记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它政府财产;
(六)得向检察院通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