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让稽查人员进入须受稽查的地点及场所,并在其内逗留至完成稽查工作为止;
(二)出示所要求的文件及其它资料,并对货物及产品的检查提供便利,以及提供所要求的信息及声明。
二、凡依法有义务但拒绝让执行职务的民政总署稽查人员进入受稽查的地点及场所或在其内逗留以进行稽查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二十六条 执行稽查职务之人员
一、民政总署之稽查组织附属单位的负责人及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
(一)为执行职务所需,依法要求警察及行政当局协助以及请求司法当局协助,包括在执行此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二)对于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任何信息或资料,以及无合理理由不提供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协助者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二、上款所指人员有权根据行政长官批示所订定的条件,作出下列行为:
(一)使用专有工作证,作为向公众出示或向其它当局请求协助之用;
(二)因执行任务所需而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上之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上条所指人员、以及获分派到负责稽查之组织附属单位的其它工作人员须受有关司法保密的法律规定约束,并须遵守职业上之保密,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泄露生产或商业秘密,以及因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任何经济经营程序。
二、所有向负责稽查之组织附属单位作出的声明异议、投诉或举报须保密处理。
第四章 财政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管理制度
一、民政总署的财政管理制度须遵守本章的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
二、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为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的特别制度。
三、民政总署的会计以配合有关职责的本身帐目计划为基础,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民政总署的财政及财产自治权,尤其反映在管理委员会的下列权限:
(一)编制及议决活动计划及预算的建议,以及有关修改及修正的建议;
(二)编制及议决活动报告及管理帐目的建议;
(三)按有关本身预算,征收收入及应用;
(四)管理本身财产。
第三十条 资源之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