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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设立民政总署

  五、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根据已开展的实习或开考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响有效期仍未过的实习或开考而作出的任用。
  六、在通过《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四)项(2)分项所指人员编制之前,原临时市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继续生效。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第五十九条所指职级之职位于出缺时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以往提供服务时间之计算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人员以往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时间,为一切法律效力,计算入为民政总署提供服务之时间。
  二、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之人员,其以往在公共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之时间,应连同所具备的专业资格和学历一并考虑,以订定相应的报酬级别及民政总署之人员专有通则所规定的其它相关事宜。
  第六条 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一、于本法律生效之日,终止下列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一)于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提供服务的临时市政机构的公务员之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二)于临时市政机构提供服务的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的公务员之征用、派驻及定期委任。
  二、于临时市政机构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人员,维持该职务至委任期届满为止。如在委任期届满前因民政总署的内部架构规章的生效而作出新的委任,则维持至新据位人开始担任有关职务时止。
  三、第一款和上款首部分的规定不影响视乎个别情况而可延长有关的征用、派驻或定期委任,或将之续期,但须遵守本法律所订定的限制。
  第七条 参与委员会之临时市政机构代表
  临时市政机构在外部实体或架构的代表,尤其在委员会的代表,继续维持其职务,但如有权限机构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废止者则除外。
  第八条 制定规章权及现行之市政条例
  一、民政总署不具有制定对外规章的权力。
  二、于本法律公布时仍生效之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在其被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废止前继续适用于有关的地域范围,但不影响上款的规定。
  第九条 跟进委员会
  一、行政长官任命一委员会,于《民政总署章程》生效首两年期间跟进其适用情况。
  二、跟进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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