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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结社权规范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在遵守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后才对第三者产生效力。
  第九条 (消灭)
  一、社团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a)经成员大会或章程所指同等机构决议者;
  b)满临时性期限者;
  c)当发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它消灭原因者。
  二、按普通管辖法院的裁定,社团在下列情况亦消灭:
  a)倘全体成员身故或失踪者;
  b)倘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倘目的已达到或变为不可能者;
  d)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与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倘宗旨是以不法方式或扰乱保安部队纪律的方式有系统地贯彻者。
  第十条 (例外)
  一、属上条第一款b及c项和第二款c项所指情况的社团,倘经成员大会决议继续,或在消灭应发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内变更章程者,该项消灭不产生效力。
  二、属上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情况,倘在传唤日之随后三十日内仍未重置必需的基金以恢复社团的偿还能力者,方发生消灭。
  第十一条 (程序的手续)
  一、属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无偿还能力得循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声请宣告;若属其它情况,则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
  二、属上款的情况,社团一经法院确定判决为无偿还能力或消灭后,即视为消灭,并由法院通知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十二条 (财产的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社团得自由地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对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第二章 政治社团

  第十三条 (政治社团)
  主要为协助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以及参加政治活动的具长期性质的组织,视为政治社团。
  第十四条 (职责)
  为贯彻其宗旨,政治社团得特别致力于:
  a)参加选举;
  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议、意见及大纲;
  c)参加管理机关的活动及市政机构的活动;
  d)批评公共行政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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