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法律第2/99/M号
八月九日
结社权规范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b及c项的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制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
第二条 (结社权)
一、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又或抵触公共秩序。
二、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
第三条 (自决)
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结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但不妨碍职业公共社团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
第五条 (法律人格)
一、社团按《民法典》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团按第十五条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团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该两者的修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八日内,负责促成刊登之实体须将有关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检察院。
第六条 (社团章程)
一、社团章程应指定有关机关,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而监事会可由一个专为执行该职务的实体代替。
二、章程应特别载有:
a)指定社团机关据位人的方式;
b)不得超过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碍续任的可能。
第七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的登记)
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社团机关据位人身份资料的登记,如出现变更,在九十日期限内同样作出登记。
第八条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