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第1/94/M号法律
五月二十三日
融资租赁之税务鼓励
鉴于澳门总督之建议,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融资租赁税务鼓励之法律制度。
第二条 (印花税)
下列者免纳印花税:
a)融资租赁公司之设立及公司资本之增加或追加之行为;
b)关于资本货物,已用作或将用作工业及服务之不动产及作为承租人自住之不动产方面之融资租赁合同;
c)与融资租赁活动有关之利息及佣金。
第三条 (物业转移税)
一、租赁机构因取得不动产之权利,而该等不动产系透过融资租赁用于设立工业或服务或承租人自住之房屋者,应纳之物业转移税减百分之二十。
二、于合同生效期结束后并按照合同内订定之条件,透过行使购买权将在租赁之下动产上设定之权利转移予承租人,能免纳物业转移税。
三、在不妨碍以上各款之规定下,融资租赁合同开始时,须缴交物业转移税,系由出租人在产业交出前缴付,即使该产业已属出租人财产。
四、如合同开始生效后五年内,将融资租赁物之不动产用作其它目的,则上述第一款之优惠不发生效力。
第四条 (物业税)
一、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之不动产所带来之收益,当该等不动产属融资租赁机构之财产时,则免纳该等收益之物业税。
二、为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所核准之《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效力,融资租赁活动所带来之收益不视为都市性房地产之收益。
第五条 (重置及摊销)
一、如按照经本法律修改之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所载重置及摊销所订定之规则,将重置及摊销作为有关年度之营业成本入账,承租人所作之重置及摊销均视作《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g)项规定之计税成本。
二、当适用于作为融资租赁标的之固定资产时,重置及摊销之最高率得增至两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