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第15/96/M号法律
八月十二日
明确有关税务法例的若干情况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n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可申诉行为)
一、为着按照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申诉效力,任何由税务行政当局所作出的下列行为或事实行径,等同于确定性及应执行的行政行为:
a)对纳税人提出的任何意图所表明的决定;
b)强加义务、约束、处罚或造成损失;
c)废止或减少受法律保障的权益,或影响权利行使的条件。
二、上款规定的行为及事实行径的法律效力,遵照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的规定。
第二条 (行为人或事实行径的行为人)
实际作出能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措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一般有权限的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视为行为人或事实行径的行为人。
第三条 (通知及计算期限的规则)
一、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所定出的通知及通告制度,在税务上不采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为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一条a项规定的效力,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所推定通知的发出,即视作行政申诉期限的开始。
第四条 (声明异议的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
第五条 (任意诉愿)
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总督提起的诉愿为任意诉愿。
第六条 (诉愿之提起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提起诉愿的期限为:
a)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限为三十天;
b)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两个月;
c)在其余情况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四十五天。
第七条 (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
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司法上诉之提起期限为四十五天;倘属总督或政务司所作出之行为,期限为两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