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中止职务,则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程序的时效中止;
(二)诉讼程序的中止。
第二节 议员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履行职务的条件
一、确保议员有适当条件,以便有效履行其职务,尤其是与市民的必要接触。
二、每位议员均有权在立法会会址内具有适当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实体的合作
一、不妨碍《基本法》第五十条(十五)项和第六十四条(六)项规定,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公共机关及部门、公务法人及其它包括自治实体在内的公共实体和被特许企业,均有义务在议员履行职务时或基于职务原因提供合作。
二、上款所规定的合作要求须透过主席提出,特别是指有关实体提供议员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和官方刊物,但须遵守倘有的法律限制;并在不影响有关实体本身运作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设施以举行工作会议。
第三十条 出庭的许可
一、议员须获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方得出庭作为证人、鉴定人或陪审员,或作为声明人或嫌犯应讯;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分应讯者除外。
二、无论执行委员会的议决是许可或拒绝,均应事先听取有关议员的陈述。
第三十一条 官方行为或工作的缺席
一、议员因参加立法会会议、议员团或代表团,而缺席立法会以外的官方行为或工作,则有关缺席构成该等行为或工作延期进行的正当理由,且议员毋须承担任何负担或诉讼费。
二、议员对同一项官方行为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理由不得超逾两次。
第三十二条 工作与社会福利的保障
议员不得因履行职务而损害其职位、社会福利或固定职业。
第三十三条 其它权利
议员亦享有如下的权利:
(一)本人及其家属享有医疗、外科、药物及最高等级住院的待遇,与提供予特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者相同;
(二)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进出受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
(三)根据法律规定,拥有特别旅行证件;
(四)拥有议员证,其格式和使用规则以决议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