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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

  职务中止在确定性作出不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或无罪判决时即结束。
  第十八条 资格的放弃
  一、任何议员得透过向立法会主席提交书面声明而放弃资格。
  二、经执行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宣布后,放弃即生效,并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十九条 资格的丧失
  一、议员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丧失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它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二、资格丧失的决定,由全体会议在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后作出。
  三、由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展开程序,并对已知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获证明与否发表意见。
  四、有关议员在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和全体会议上有辩护权,并得在全体会议作出确定性议决前,继续担任职务。
  五、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所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八条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的辩护权。
  六、有关资格丧失的议决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无力履行职务
  一、根据及为执行上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议员亦被视为无力履行职务:
  (一)无被选资格;
  (二)被判处《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碍上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三)从事不可延缓、具持久性且实质上与议员职务正常履行相抵触的活动。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不仅包括引致嗣后无力履行职务的事实,而且包括议员在选任或委任前的事实,但有关事实经法院确定裁决者,立法会不得复议。
  第二十一条 不得兼任
  上条第二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
  第二十二条 缺席的解释
  一、任何缺席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的解释,应于构成正当理由的事实完结后五日内,以书面向立法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主席提出。
  二、尤其下列情况视为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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