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构成人类及社会的崇高及互补价值,行政当局应予以尊重及维护,保证亲权的权利人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协助彼等履行对子女的权力——义务。
二、对子女的扶助及教育是由父母负责,并成为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当局辅助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推动家庭教育活动,尤以履行尽责的母道及父道为目的,永远尊重各人的良心自由以及宗教信仰。
四、不可令子女与父母分离,除非父母不履行其对子女的基本义务,且经司法裁决则例外。
五、在职妇女按法律规定有权于分娩前后,享有一段不丧失薪酬及任何优惠而免除工作的期间。
第八条 儿童及胎儿的保护
一、儿童有权享有特别的保护及扶助,包括胎儿利益的法律维护。
二、儿童不论是否属婚生子女,在社会保障方面均享有相同的权利,以便能健全发展。
三、行政当局应促进母——婴扶助网络及托儿所的设立及运作。
四、弱能或弱智的儿童获特别援助,从而给予他们适合其人身发展的条件。
五、人类胚胎的实验活动是抵触人类尊严的。
第九条 对缺乏正常家庭环境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在行政当局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及社会互助机构合作下,推行一项保护及安置缺乏正常家庭环境的未成年人的政策,寻求为他们创设合适的居住,家庭共处及融入社群的条件。
二、行政当局承认收养未成年人的价值,特别在道德及社会方面,在此之前可作收养前的照顾。
三、为解决未成年人透过适当家庭的收养或简单收容而仍不能融入恰当的家庭环境内的极端情况,行政当局支持及跟进安置未成年人的机构的设立及运作,以保障他们的尊严,环境及自由,但不能抵触纪律和教育。
第十条 家庭计划
一、行政当局在与家庭合作下,应创设并支持能促成一项适当培训及家庭计划工具的存在,以确保自由,负责及自觉的父亲身份及母亲身份。
二、家庭计划包括婚前,夫妇间及遗传方面的指导,怀孕控制方法的咨询,不育的处理,遗传及性传染疾病的预防等工作。
第十一条 老年及有缺陷人士的保护及融入
一、行政当局和与家庭利益有关的团体及社会互助机构合作,推行一项目的为老年及有缺陷人士完全融入社会和家庭,以及保证其经济保障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