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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回归法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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