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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回归法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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