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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动物竞跑有关的刑事不法行为

立法会
 第9/96/M号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与动物竞跑有关的刑事不法行为


  澳门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物质的不法使用)
  一、凡向出赛之动物下毒或使用其它物品,以影响其身体或精神健康或出赛时之表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倘为疏忽,受适用于特别减轻的故意犯罪的罚金处罚。
  第二条 (虐待)
  一、凡向上条所指之动物使用暴力,或使用其它任何途径,足以产生上条所指效果,无论其是否出于欺诈,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倘为疏忽,受适用于特别减轻的故意犯罪的罚金处罚。
  第三条 (接受不法投注)
  一、凡未经适当许可而接受动物竞跑赛果之投注者,受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处罚。
  二、凡未经适当许可而接受本地区以外进行的动物竞跑赛果投注者,受同样之刑罚处分。
  第四条 (不法投注)
  一、凡向未经批准人士投注者,受最高五十天罚金的处罚。
  二、倘属累犯时,适用于上款所指行为的刑罚下限将提高三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条 (未遂犯)
  未遂犯受特别减轻的既遂犯刑罚处罚。
  第六条 (准备行为)
  本法律所指的各种罪行的准备行为,受不超过适用于既遂犯上限处罚半数的处罚。
  第七条 (加重)
  属下列情况,则受上数条所规定之刑罚上限多加一半的处罚:
  a)行为人是公务员或等同者,而其任务是防止进行一般的犯罪或本法律特别规定之犯罪,又或;
  b)属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的据位人,又或是标的为经营动物竞跑的承批企业的工作者。
  第八条 (与犯罪有关物品的丧失)
  作犯罪准备或犯案时所使用之物质、用具及任何对象或财产,以及犯罪所获得的金钱,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且不妨碍实施刑事法律对有关方面所作之其它规定。
  第九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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