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发出之发票或等同文件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要件,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特别之违法行为:税之欠缴)
一、在本规章所规定期间过后方向财税处之收纳处缴纳旅游税者,科下列罚款的处罚:
a)澳门币一千元罚款,但仅以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月份之翌月内缴税者为限;
b)所欠税款金额之不超过半数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二千元之罚款,但仅以在上项所定期间后之十五日内缴税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规定期间过后,方缴纳全部或部分税款者,受以下处罚:
a)属故意作出违法行为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金额之两倍至四倍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一万元之罚款;
b)属过失作出违法行为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之半数至全数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三千元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它违法行为)
对作出本章未特别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累犯)
一、属累犯情况,本章所规定之罚款升至两倍。
二、违例者在不足一年之期间内,实施两次或多次相同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非常减轻)
一、如自发缴纳罚款,罚款将减半。
二、在违例笔录、举报或检举送达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前,违法者将有关事实告知或要求使有关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为自发缴纳。
第二十五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及程序)
一、财政司税捐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
二、罚款之科处系根据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二二号立法法规之规定,透过违例程序进行。
三、科处罚款之程序时效,由实施违法行为日起之五年后成立。
四、如违例程序停止逾五年,则科处罚款之程序消灭。
五、应将说明理由之处罚批示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二十六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于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之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不解除违法者缴纳税额及其它应有负担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