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簿记之资料)
一、义务主体应以下列方式将应税服务分别记录于子目或帐簿页内:
a)属所得补充税A组及属所得补充税而设有会计制度之B组纳税人,登录于收益帐之子目内;
b)属所得补充税而无按规则设立会计制度之B组纳税人,登录于[出售及提供服务]帐簿页内。
二、得以每日提供服务所收之款额总数记录每日所进行之活动。
三、已结算之旅游税应记录于本身纪录内。
第六章 监察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
一、监察本法律所规定义务之履行,属为此获适当证明之财政司工作人员之权限,而该等人员特别应:
a)收集所需之资料以确定计税价格及检查须缴税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簿记;
b)要求纳税人作出解释,以及在有需要时要求出示纳税凭单,纪录及其它文件副本;
c)对发现之违法行为举报或对之作违例笔录;
d)为向其它公共部门举报之目的,将因执行职务而获悉之与该等公共部门有关之违例情况通知上级。
二、财政司在适用本规章方面,得要求旅游司协助。
第十九条 (场所分类)
一、旅游司应每月向财政司递交一份指明获发出或取消有关执照之场所,及处于暂时或永久封闭之场所之表。
二、上款所指之表,载有每一场所之名称及座落地点,工业登记编号,所有人或企业之认别资料及有关纳税人之编号。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规章规定者将按本章之规定处罚,而在酌科罚款时,将考虑违法行为之不法程度、欠缴税之款额、违法者之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二、对下列违法行为将科处澳门币四千元至四万元之罚款:
a)义务主体未结算税款;
b)在申报或簿记中有提供服务方面之虚假资料;
c)欠缺与提供服务有关之文件或纪录;
d) 拒绝出示就提供服务而应处理之纪录、发票及其它文件,以及对之隐藏、毁灭、使之失去效用、伪造或更改。
三、未向有权限之工作人员提供簿册、发票及其它文件或拒绝该等工作人员自由进出从事可课税活动之地点,视为拒绝出示簿册、发票及其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