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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旅游税规章

  旅游税仅得在提供可课税服务后五年内结算。
  第十条 (错误及遗漏;最低限额)
  一、如税务结算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出现错误或遗漏,则财税处处长应透过附加结算、更正或撤销结算作出弥补。
  二、以挂号邮件方式向义务主体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关于上款所述的更正。
  三、任何征收或偿还,在款额低于澳门币一百元之情况下不予以进行,即使附加或差额亦然。
  第十一条 (补偿性利息)
  一、如部分或全部应缴税之延迟缴纳可归责于义务主体,则加收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二、利息系以日计算,且从应缴税之期间届满之翌日开始直至未缴税之情况得到弥补或改正之日为止。

第四章 缴纳

  第十二条 (税之缴纳)
  一、旅游税应在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连同M/7格式申报表一并交予财税处之收纳处。
  二、税款依第八条之规定作结算后,或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应以邮寄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缴纳所欠之税款及倘有之罚款及利息。
  第十三条 (不可能之结算)
  当税项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主体之事实而明显不可能作结算时,则视为不能要求之税项。
  第十四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间内欠缴税款,将导致在该期间届满后之六十日内征收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强制征收)
  如义务主体未在上条所指期间届满日起之六十日内缴交已结算之税款、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且不影响对具体情况可适用之罚则。

第五章 从属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之证明文件)
  一、必须发出发票或等同文件,其内应载有:
  a)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以及义务主体的税务认别编号;
  b)提供服务之次数及服务之常用名称,有关价格及已结算之税款。
  二、发票或等同文件应注上日期、序号并于第三条所规定请求纳税之时刻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
  三、纪录及所发出之文件之副本,应存盘五年并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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