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列者提供之服务,获豁免旅游税:
a)公寓;
b)饮料场所;
c)饮食场所。
第二章 课税客体之确定与税率
第五条 (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系以提供服务之价格为准。
第六条 (税率)
旅游税之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三章 结算
第七条 (税之结算)
一、税之结算由下列者负责:
a)纳税义务主体;
b)财税处,但仅以无结算或仅结算一部分又或未缴交或仅缴交一部分税款者为限。
二、上款a项所规定之自负结算,应以M/7格式申报表,于有关行为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向财税处申报。
三、在由义务主体作出的申报表或结算内发现的错误,而错误是由于已结算或已缴交的税款与应缴税款有差别时,属结算或缴交偏少之情况,义务主体必须在上款所指M/7格式申报表内作有关更正,并得于缴税期间随后之相应期间届满前作出更正而无须受任何处罚;属结算或缴交税款偏多之情况,则更正属任意性,但义务主体仅得于一年内为之。
四、倘更正没有按上款规定作出时,财税处处长对税项作额外结算。
五、由第二条a项所指之义务主体递交M/7格式申报表之义务,即使于相应期间内无应税行为,亦应履行,但仅提供免税服务之义务主体,无须履行该义务。
六、对旅游税税额不作任何税收附加。
第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财税处处长在下列情况根据该部门所备有之资料,尤其是会计纪录及其它文件,实际额容量,使用率,设施之座落地点及所实行之价格,依职权结算有关税项:
a)义务主体全部或部分没有结算税款,遗漏或错误而导致本地区损失;
b)在有关法定期限内,没有定期提交上条第二款所指申报表;
c)没有根据上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更正。
二、经依职权作出税款的结算后,以挂号邮件方式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义务主体在三十日期限内缴交所欠税款及附加款项。
三、倘义务主体在上款所述期限内递交所欠的申报表,或递交已缴申报表的更正,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结算变成无效。
第九条 (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