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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旅游税规章

立法会
 第19/96/M号法律
 八月十九日
 通过旅游税规章


  鉴于总督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程序;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及n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旅游税规章。
  第二条 (修改)
  旅游税规章之修改,应在适当之位置透过必要之替换、删除及附加为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号法律。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旅游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征对象及豁免

  第一条 (以物为课征对象)
  一、旅游税之课征对象为下列场所在其特定活动范围内提供之服务:
  a)由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通过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所订定之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
  b)健身室、桑拿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
  二、下列者不计算在课征对象之内:
  a)由上条所指场所在通讯及洗衣方面提供之辅助性服务之价格;
  b)直至百分之十的服务费。
  第二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下列情况的自然人或法人为纳税义务主体:
  a)倘提供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服务;
  b)倘在发票或等同文件内不当地载有税款的结算。
  第三条 (纳税之可请求性)
  一、提供服务时即可请求纳税。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b项所规定之情况。
  三、属持续性提供服务之情况,服务视为于支付服务费用所涉及之期间终结时提供。
  第四条 (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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