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第23/96/M号法律
八月十九日
本地区给予的保证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保证)
一、澳门地区可对总办事处设在澳门的企业及自治实体作出的对内或对外信用活动提供保证。
二、为着本法律的效力,以私法的任何法律方式设立的任何牟利的经济结构或组织,视为企业,且可为公共、私营、或混合 的资本。
三、市政机构和由法律规定为自治实体的机构,视为自治实体。
第二条 (实质前提)
当属对澳门经济有明显利益,或因本地区的参资有提供保证之合理依据的计划或建设的融资,且在任何情况倘没有有关保证 则融资不能实现者,方可获提供保证。
第三条 (获保证实体之资格)
须核实将获保证的实体确实对欲承担的义务可提供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其经济及财政结构的特徽,方可给予保证。
第四条 (使用及偿还的期限)
获保证的贷款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应由有关合同订立日起计,在最高二十年期限内,全部偿还。
第五条 (保证的失效)
倘在提供保证的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后还未展开有关信用活动,保证则失效,但第七条所指的许可法律订定的不同期限除外。
第六条 (保证的提供)
一、保证系由总督行使按随后条文规定由立法会事先赋予的立法许可而提供。
二、保证的提供应事先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意见。
三、不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保证无效。
第七条 (许可的法律)
核准总督提供本地区的保证的法律应载明,尤以:
a)所要求的融资的运用标的;
b)提供保证所引致的本地区一般及特别担保;
c)所提供的保证对本地区产生之资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d)落实保证的信用活动的合同,按个别情况,须事先得到总督的核准;
e)保证范围的界定,并定出提供的担保所包括的保证贷款、利息及相关的其它种类负担的确实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