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在澳门身份证明司办理。
第十五条 (内部自主)
一、宗教教派在获得法律人格后得按照其内部规定组织及在法律限制下自由管理。
二、上款规定的宗教教派,得在各教派内部或之间,成立目的为确保进行礼拜自由或达致其它特定目的、拥有或不拥有法律人格之社团、机构或基金会。
第十六条 (社会传播媒介)
宗教教派得设立及使用专为从事其活动的社会传播媒介。
第十七条 (在广播的公共机关之播放时段)
一、宗教教派得向电台及电视广播的公共机关申请播放时段以宣扬其教义,而不论所使用的载体为何。
二、上款所指的可能性之决定以及有关播放时间长短及时间表方面,属于广播及电讯企业领导机构之专有权限。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播放空间或时段的给予,须在遵守平等原则及本法其它规定的条件下为之。
四、上述空间及播放之内容属于宗教教派之专有权限。
第十八条 (对外关系)
宗教教派在不妨碍其自主的情况下,得与澳门以外的信徒及其它宗教实体,以及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宗教教派及组织保持及发展关系。
第十九条 (财产的取得、转让、及设定负担)
一、宗教教派毋须事先许可,得依照一般法律规定无偿或有偿地取得为达成其目的所必需的财产,以及对任何财产作出转让或设定负担。
二、旨在提供收益的财产不被视为达成宗教教派目的所必需的财产,此等财产的取得、转让及有偿与无偿的设定负担,受法律管制。
第二十条 (礼拜的地方)
宗教教派有权按一般规定维持、设置及兴建寺庙、教堂及用于进行有关礼拜及宗教活动的其它场所。
第二十一条 (信徒及司祭的培训)
一、宗教教派有权确保有关信徒及司祭的培养,并得开设及管理与该目的相符合的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场所受有关非公立教育场所的一般法规管制,但教育司的监察权例外。
第四章 宗教保密
第二十二条 (宗教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