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精神上的协助)
各宗教教派的司祭得依照可适用之法例,进入医院、监狱设施、未成年人监护设施、收容中心、庇护中心及其它类似设施,以保障精神上的协助。
第九条 (集会权及巡行权)
一、人人得为集体进行礼拜或为宗教活动的其它特定目的而集会。
二、上款所指集会以及相同性质的巡行,均毋须预先许可。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在寺观教堂或礼拜的地点内进行的集会,以及在坟场内及其它用作相同目的之地方举行殡葬行为的特有仪式毋须预告。
四、对其余的集会或巡行,尤其是在公众地方进行者,适用有关经必要配合后的集会及示威的一般规则。
第十条 (教育及宗教的自由)
一、在教学设施内,依照下列各款保障自由进行任何宗教的学习及教育。
二、向学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育,须经学生的父母或亲权行使者请求,并在有能力施教且不妨碍其教学自主的教育场所行之。
三、十六岁或以上学生得自行行使上款所指权利。
四、在宗教教派所开办的教育场所注册者,推定其接受有关教派所采纳的宗教及道德的教育,除非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人士视情形而作出相反声明。
第十一条 (礼拜自由之范围及意义)
一、任何人不得援用礼拜自由作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其它行为。
二、不得限制礼拜自由,但法律预先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三章 宗教教派
第十二条 (宗教性质)
主要目的为传播及支持一宗教教派或任何特有宗教活动的礼拜的社团及机构,均视为具宗教性质。
第十三条 (宗教教派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之获得与丧失由适用于社团的一般法规范。
第十四条 (宗教教派及其它宗教实体之登记)
一、有关结社权利特别是为有关登记目的之规定,经适当配合且不妨碍遵守宗教教派及宗教实体本身的组织规定,适用于宗教教派及其它宗教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