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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

立法会
 第3/95/M号法律
 三月十三日
 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


  鉴于总督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手续;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项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总部设在澳门地区的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
  第二条 (制度)
  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或分立行为,受适用于一般公司合并及分立且具下列各条所指独特性的规定规范。
  第三条 (许可)
  一、金融及保险机构必须获总督预先许可方得合并或分立,该许可由总督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意见以训令为之。
  二、根据规范有关业务的法例,经合并或分立后的机构所营事业,受专营原则约束。
  第四条 (卷宗)
  一、拟作合并或分立的机构,应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交有关申请,并附同依法制定的相关计划。
  二、还应提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认为对卷宗适当组成必需的补充资料。
  三、对参与合并或分立的机构提出的请求,总督得许可:
  a)缩短适用法例所规定期限;
  b)简化或免除有关一般公司合并或分立程序的手续,或免除对有关上指程序规定的遵守。
  四、上款所指请求,应于要求许可有关机构合并或分立的最初申请书内,作合理解释及提出。
  第五条 (清算中的机构)
  清算中的机构也可合并或分立。
  第六条 (机构的种类)
  一、参与合并,或标的为分立,或由此而产生的金融机构,可为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
  二、保险机构仅可与保险机构合并,而从合并程序所产生的实体,应为保险机构。
  三、在保险机构的分立卷宗方面,分立的部分得列入或产生保险或金融机构,而不妨碍适用于所营事业的专营原则。
  第七条 (公布)
  须在报章上作出的公布,应在政府公报及澳门地区最畅销的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为之。
  第八条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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