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号码,使用方式须遵照《道路法典规章》的规定;
(二)使用实体的识别牌。
二、遇有下列情况,上款(二)项所指识别牌的使用则不属强制性:
(一)如属司法当局、警察当局、廉政公署及海关履行专有职责时用作执行调查任务的车辆;
(二)其它法规所指的特定情况。
三、不得在属私人或私人组织所有的车辆上安装或放置可与第一款(二)项所指识别牌产生混淆的金属片、板状物或任何书写物。
四、违反上款的规定,适用《道路法典》有关轻微违反的实体及程序制度,科处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事故
如发生导致车辆损毁的事故或其它事情,应将有关事实通知获配备车辆的实体或车辆所属机构,以便查明事故情节、损毁程度、有关人士的身份资料,以及查明有关人士被指称的责任。
第十一条 民事责任
如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权利人因过错而导致获分配的车辆损毁,须按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如上述情况发生在为私人事务而使用车辆时,亦须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补足法规
一、由补足法规订定为妥善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定,尤其是有关下列事宜者:
(一)车辆的接收、汽车登记的注册及登录;
(二)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使用许可及有关前提;
(三)车辆数量的管理及调整的专门机制;
(四)车辆的修理、保养、停放及报销。
二、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应自上款所指补足法规生效后九十日内,按本法律及补足法规中适用的规定,订定或调整其规章、指示、指引及其它内部规定,以规范属其所有的车辆的使用。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号法令;
(二)经九月十九日第207/94/M号训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号训令。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00二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