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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一般原则

  (一)注册号码,使用方式须遵照《道路法典规章》的规定;
  (二)使用实体的识别牌。
  二、遇有下列情况,上款(二)项所指识别牌的使用则不属强制性:
  (一)如属司法当局、警察当局、廉政公署及海关履行专有职责时用作执行调查任务的车辆;
  (二)其它法规所指的特定情况。
  三、不得在属私人或私人组织所有的车辆上安装或放置可与第一款(二)项所指识别牌产生混淆的金属片、板状物或任何书写物。
  四、违反上款的规定,适用《道路法典》有关轻微违反的实体及程序制度,科处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事故
  如发生导致车辆损毁的事故或其它事情,应将有关事实通知获配备车辆的实体或车辆所属机构,以便查明事故情节、损毁程度、有关人士的身份资料,以及查明有关人士被指称的责任。
  第十一条 民事责任
  如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权利人因过错而导致获分配的车辆损毁,须按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如上述情况发生在为私人事务而使用车辆时,亦须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补足法规
  一、由补足法规订定为妥善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定,尤其是有关下列事宜者:
  (一)车辆的接收、汽车登记的注册及登录;
  (二)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使用许可及有关前提;
  (三)车辆数量的管理及调整的专门机制;
  (四)车辆的修理、保养、停放及报销。
  二、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应自上款所指补足法规生效后九十日内,按本法律及补足法规中适用的规定,订定或调整其规章、指示、指引及其它内部规定,以规范属其所有的车辆的使用。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号法令;
  (二)经九月十九日第207/94/M号训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号训令。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00二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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