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实体的车辆,受适当的监控机制约束,主要为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每年燃料消耗上限、登记册及工作纪录表。
二、公共实体的车辆,须定期检验。
三、非日常的车辆保养及车辆修理工作可安排在公营工场或私营工场进行。
四、私营工场修理工作的质量受监管;私营工场的违约可导致其被暂时排除参与日后举行的判给修理工作程序的报价。
第六条 车辆的配备
将适当数量的车辆分配予第一条(四)项所指公共实体,以满足其正常和惯常的运输需要以及重新分配该等车辆,均由行政长官决定。
第七条 对获分配车辆的责任
按上条规定获分配车辆的公共实体有责任:
(一)对有关车辆作出适当的看管、监控及保养;
(二)确保对获分配的车辆有最经济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
(三)为执行本法律及其它适用法例所定规则,订定必要的内部规定。
第八条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下列人士有权获提供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行政长官;
(二)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
(三)终审法院院长及法官;
(四)政府主要官员;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
(六)中级法院院长、初级法院院长、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七)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八)各主要官员办公室主任;
(九)行政会秘书长;
(十)立法会秘书长;
(十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
(十二)检察长办公室主任;
(十三)各局级公共部门局长及实际职务等同于局长职务的官员;
(十四)按特别法例的规定、以及如属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则按其章程、规章或其它内部规章所载的规定,确认为有权获提供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其它人士。
二、由上款(六)项至(十四)项所指人士因私人事务所需而使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但属迫不得已的情况者除外:
(一)车辆只可由权利人驾驶;
(二)车辆须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作私人用途。
第九条 车辆的识别
一、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