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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一般原则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7/2002号法律
 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一般原则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本法律订定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公共实体的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者视为公共实体:
  (一)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二)以任何形式设立的公务法人;
  (三)无法律人格但具财产及财政自治权的其它公共部门及机构;
  (四)以上数项没有指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其它公共部门及机构;
  (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或任何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法人认购全部资本的公司。
  第二条 车辆类别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实体的车辆按用途分为以下类别:
  (一)供个人使用的车辆——分配予权利人专用的车辆,其主要用于与所担任职务有关的事务,也可用于私人事务;
  (二)礼仪车辆——在执行庄严工作或接送官员时,为表示庄严而使用的车辆;
  (三)特别车辆——具备一定规格或特别技术要件且用以执行特定工作的车辆;
  (四)一般工作车辆——各公共实体一般用作运载本身人员或物资的车辆。
  第三条 车辆的取得
  一、取得车辆时,公共实体应确保多数的车辆在价格、保养及运行消耗方面合乎经济原则。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为公共实体拟取得的车辆就每一类别订定在价格方面的一般要求以及在汽缸容积及马力方面的一般规格。
  三、拟取得的车辆有别于上款所指批示订定的一般要求及规格时,须事先经行政长官许可,有关权限不得授予他人;如属第一条(一)项所指实体,则须经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于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公共实体的车辆,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定期调整有关的车辆数量,以提高现有车辆的效益;
  (二)将过剩的车辆改作其它用途,以符合经济效益;
  (三)按车辆的规格及指定的一般或特别用途,监控车辆的使用。
  第五条 监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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