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

  (七)确定性关闭场所;
  (八)司法解散。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在提起刑事程序后或作出犯罪后,即使将与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权利移转或让与他人,仍可科处第一款(六)项及(七)项所规定的附加刑;但受移转之人或受让人属善意者除外。
  四、仅当组织的成员、股东、社员、机关据位人或代表人故意利用该组织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时,或仅当该行为的重复作出显示该组织被其成员或负责行政或管理工作者利用作出该犯罪,或有理由恐防该组织将继续被利用作出同类事实时,方科处解散该组织的刑罚。
  五、劳动关系,如因科处关闭场所或司法解散的刑罚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二节 各种犯罪

  第二十条 提供被禁的非军事服务
  一、故意提供被禁的属非军事性质的服务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过失,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第二十一条 被禁产品或货物的交易
  一、故意从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或地区进口产自或来自该等国家或地区的被禁产品或货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故意出口、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供应被禁产品或货物予任何自然人、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不论其是否产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要该产品或货物是供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或实体使用,或供在该等国家或实体内开展的商业活动之用,又或供从该国或实体指挥进行的商业活动之用者,均科处上款规定的刑罚。
  三、如属过失,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四、如以上各款所指产品或货物系直接或间接用作换取被禁武器或相关设备,包括运输工具、矿产、石油、石油产品或任何种类的燃料,且适用的国际文书就该等武器或相关设备定出国际制裁规范者,处以第二十三条所指犯罪所科处的刑罚。
  第二十二条 被禁基金的运用或提供使用
  一、故意提供不论是否源自或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被禁基金予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使用者,或在该国家或地区运用或投资上述被禁基金者,又或汇出上述被禁基金予该国家、地区、任何人或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及科罚金。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