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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

  二、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间为五年。
  第十六条 以他人名义作出行为
  一、作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表人而作出行为者,予以处罚,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一)特定的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的人所具备;或
  (二)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则为被代表的人的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的行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按以上两款的规定,判定行为人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科处的罚金、赔偿或其它给付,被代表的人须按民法规定对有关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或合营组织,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均须对其成员、工作人员或提供服务的人员、代表人或受任人,又或其机关据位人,以其名义且为其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负责。
  二、产生行为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行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者,排除上述组织的责任。
  四、第一款所指组织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上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十八条 科处法人的主刑
  一、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可对上条所指的组织科处作为主刑的罚金,其数额为对有关犯罪所定的徒刑日数的两倍。
  二、如被科处刑罚的组织无法律人格,则以组织的共同财产作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股东或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制度作支付。
  第十九条 附加刑
  一、对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按事实的具体严重性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不得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活动,为期一年至十年;
  (三)剥夺参与直接磋商、限定对象咨询或公开竞投的权利,为期一年至十年;
  (四)禁止接触某些人,为期一年至五年;
  (五)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一年至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六)有期限的关闭场所,为期最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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