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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

  一、根据上条的规定,下列实体尤其有以下权限:
  (一)民航局——有权限拒绝发出或取消空运从业员证书及适航证书,以及发出不许可国际制裁规范所针对的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起飞、着陆或飞越的指示,或发出禁止向该等航空器提供工程或保养服务的指示;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向从事受其监管的业务的经营人发出关于被禁基金的指示;
  (三)海关——有权限阻止以被禁产品或货物为对象的对外贸易活动的进行;
  (四)本身具有权限或获授予权限给予进行对外贸易活动预先许可的实体——有权限拒绝给予、有条件给予或取消对外贸易活动准照;
  (五)警察当局——有权限采取行动阻止国际制裁规范或行政长官命令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除外)进入、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利用澳门特别行政区过境。
  第九条 通知书的必备资料
  一、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指示时,应在通知书内详细说明下列行为及情况:
  (一)不应作出或应作出的行为;
  (二)基于确保主要部门的运作或基于人道或其它理由,根据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可获豁免遵守该文书所载的禁止规定的情况。
  二、在通知书中尚须载明以下表述:不论违反适用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禁止规定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不遵守通知书中所载的指示者,即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十条 豁免的申请
  一、适用的国际文书虽订有禁止的规定但容许有不予禁止的例外情况时,有意申请豁免禁止者应向具权限的监察实体提出具适当说明理由的豁免申请。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申请,应附具一切所需资料及证明文件,以便核实有关具体情况是否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书就例外情况所定的条件。
  三、具权限实体可核准用作提出豁免申请的表格。
  四、如有具权限国际机关所核准之表格,则提出豁免申请的人尚须采用国际上要求的一种语文填写该表格。
  五、豁免申请书经监察实体依规则组成卷宗后,须连同监察实体的意见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六、行政长官须将申请书呈交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其作出决定或送交具权限国际机关。
  七、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通知后,行政长官即发出关于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证明文件,并将之送交监察实体,而该实体须立即通知申请人。
  八、对豁免申请书应尽快处理;基于人道理由而作出的紧急申请,优先于在有关监察实体中正在进行的其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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