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律旨在确保由具权限国际机关作出且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文书中所载的不可自行实施的规范得以遵守,尤其确保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中所载的上述规范得以遵守。
第三条 单一性原则
一、自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受该国际文书约束期间,本法律的规定与适用的国际文书的规定两者视作单一法规。
二、本法律准用某些规定时,即视有关的适用国际文书同时准用该等规定,而某些规定准用本法律时,亦视该等规定同时准用有关的适用国际文书。
第四条 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一切事实。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被适用的国际文书所禁止的事实。
第二章 权限及监察
第五条 执行措施
一、行政长官有权限命令采取任何为遵行适用的国际文书属必需及适当的执行措施;但不影响法律已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机关及实体本身的权限。
二、行政长官可将上款所指的权限授予政府其它成员。
第六条 监察实体
一、监察适用的国际文书所产生的义务的履行情况,又或监察对行政长官命令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实行情况,系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中有权限处理该等义务或措施所涉事宜的实体负责。
二、监察实体在行使其职能时,可要求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尤其是警察当局给予合作。
第七条 监察实体的义务
一、监察实体在本身权限范围内及在本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实时采取行动和一切所需及适当的措施,使适用的国际文书获得遵守,或使行政长官所命令的执行措施得以落实。
二、如基于适用的国际文书所要求遵守的程序复杂,以致监察实体需向受其指导、统筹或监管的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发出指示,并将之通知该等实体,则监察实体有义务为之。
第八条 监察实体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