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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七)行政长官施政报告。
  第五条 须公布于第二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二组:
  (一)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及互免签证协议;
  (三)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
  (四)立法会的公告及声明;
  (五)政府的公告及声明;
  (六)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命令公布的权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长官命令公布:第三条第(一)、(二)、(四)、(六)及(八)项;第四条第(一)至(七)项;第五条第(一)至(三)及(五)项。
  二、下列者由立法会主席命令公布: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第(四)项。
  三、第三条第(五)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予以公布。
  四、第三条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五条第(六)项均由相应的法规订定命令公布的权限。
  第七条 公布的正式语文
  《公报》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八条 公布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规机构的有权限部门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后,将法规文本送交《公报》公布。
  二、为公布的目的,待公布文本交付印务局的截止时间为:
  (一)第一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二)第二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据法规本身所载的生效日期,可见系紧急性质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时间限制。
  第九条 更正
  一、如刊登于《公报》的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印务局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的实体,得对已公布的原文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印务局,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的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的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的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的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后六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的既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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