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任命委员会正选成员的批示中,同时指派有关的候补成员。
二、正选成员在下列情况下由负责替代其的候补成员代替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a)在第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情况;
b)在确定或持久的因故不能视事的情况;
c)当事先知悉正选成员不能参与工作。
三、倘有关的候补成员也出现上款所规定的任何情节,而又不够法定人数时,将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指派一名新的成员。
四、主席和副主席的代任人并不承担主席和副主席在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报酬)
一、委员会成员有权按每次参与会议收取出席费,其金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总督并订定卷宗制作人的报酬方式,且可订定制作每份卷宗的报酬的最高限额。
二、属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的委员会成员保留原职位一切相应的薪俸、福利及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司法事务司指派一名公务员担任委员会秘书职务,并给予其一项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点的百分之五十的金钱补偿。
二、司法事务司向委员会提供其运作所需的一切辅助。
三、辅助委员会的工作优于其余的文书处理工作。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适用法例)
在一切不抵触本法律规定的事项中,检察院及委员会的诉讼活动,经必要配合后,受非讼事件管辖的民事程序的一般规定及原则规范。
第二十三条 (假资料)
根据明知是虚假或不正确的资料而按本法律的规定取得或试图取得援助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但不妨碍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担)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产生的负担,视为司法开支,由登录在司法、登记暨公证总库预算中的特殊款项承担。
二、在所有刑事程序的有罪判决中,法院须判嫌犯支付澳门币五百至一千元的金额,作为司法、登记暨公证总库的本身收入。
第二十五条 (上诉)
对本法律所指总督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