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律所规定的援助金发放程序,免除预付金及诉讼费用。
二、审理申请所需的文件是无偿的,而文件内应载明它们是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发出的。
第三章 本地区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代位)
对于故意暴力行为人及纯粹民事责任人,本地区代替受害人享有权利,并以其发放的援助金连同法定利息为限额。
第十五条 (归还)
一、倘在备用金或援助金支付后,受害人以任何名义获得所受损害的实际补偿或赔偿,经听取委员会意见后,总督应要求受害人将已收款项全数或部分归还,但保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倘已给予备用金,但之后查明因欠缺第一条所指要件而没有发放援助金,则上款规定适用之。
第四章 委员会
第十六条 (总部)
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司法事务司提供的设施内。
第十七条 (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总督指派的两位被认为有功绩的人士、律师公会指派的一名律师、司法事务司司长和社会工作司司长组成。
二、在完成上款所指的指派后,委员会由总督以刊登于《政府公报》的批示委任,并独立地执行其职务。
三、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有关成员互选产生,任期为三年。
四、当没有主席和副主席,或当两人均因故不能视事时,委员会会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召集和主持;如属前者,亦在会议中进行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五、当委员会成员对某些事项处于回避状况,尤其是由于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请的事实而提起的程序,不得参与该等事项的审议。
六、委员会会议在其大多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以过半数票作决议。
第十八条 (职务的执行)
一、被指派的委员会成员执行有关职务,为期三年,并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续期,且维持职务至被取代为止。
二、属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在不损及原职位相应职务的情况下执行有关职务,但委员会的工作优于原职位的工作。
第十九条 (候补成员的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