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审理措施)
一、检察院作出一切有利于申请的审理的措施,并:
a)听取申请人及赔偿负责人的意见;
b)要求有关犯罪事实的检举书及报案书的副本,以及任何已提起刑事程序的文件副本,即使程序仍有待最后判决亦然;
c)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及任何公共部门要求有关负责补偿损害的人士的职业、财政或社会状况的资料。
二、倘赔偿负责人拒绝提供所需资料,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具有欲隐瞒的。
资产或资源,检察院得根据法律规定向税务行政当局要求认为必要的资料。
三、向有利于申请的审理的任何知情者录取口供的审理措施,须以书面记录。
四、根据以上各款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其它有异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用途,且禁止将之泄露,而泄露者将根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被处罚。
第十条 (审理的期限)
审理应于三个月内完成,但因可接受的理由而由助理总检察长批准延期者则除外。
第十一条 (最后意见)
一、审理完成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对援助金的发放及其金额发出意见书,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总督作最后决定。
二、意见书在委员会收到卷宗日起计一个月内发出,但倘出现第六款所规定的情况则期限由最后一项措施完成日起计算。
三、在上款所指的意见书中,将考虑受害人没有提出民事请求或已舍弃民事请求的情节,但仅以当上述情况导致第十四条所指代位不能实现时为限。
四、委员会须为每份意见书的编制指派编撰人。
五、对落败票的解释性声明须载于意见书内。
六、在意见书发出之前,委员会主席或编撰人依职权或应委员会任何成员要求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对审议申请有利的补充性措施,而该等措施应在收到卷宗日起计一个月内完成。
七、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委员会得建议总督发放金额不超过第四条所规定限额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 (通知)
在援助金发放程序的范围内,通知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
第十三条 (预付金和诉讼费用的免除及文件的无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