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援助金的撤销或减低)
一、考虑到受害人或申请人在事实发生之前、期间或之后的行为,其与主犯的关系或其环境,又或倘有违公义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当受害人或申请人与有组织犯罪有联系时,援助金得被减低或撤销。
二、倘受害人属主犯的家庭成员或在类似条件下与主犯同住,则不获援助,除非同时出现例外情节。
第四条 (备用金的发给)
一、在紧急情况下,得向总督申请发给备用金;该款项在稍后订定的援助金中扣除,而总金额不超过最高援助限额的四分之一。
二、作出决定前须有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发出的意见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申请的失效)
一、发放援助金的申请,应于引致该申请的事实发生日起计一年内提出,否则失效。
二、倘已提起刑事程序,上款所指期限延长,并在作出程序结束的决定一年后告满。
三、在任何情况下,倘因特别情节阻碍申请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经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发出意见书后,总督得免除申请人受失效的效果。
第六条 (申请及附带文件)
一、援助金的发放,须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检察院的申请。
二、申请须向总督作出并提交检察院的办事处,申请中须描述所依据的事实,且应附有一切用作证明的有效资料,尤其是:
a)欲取得的援助金额的指示;
b)因损害而支付了费用的证明;
c)有关事实发生前一年的收益税项申报副本,或倘欠缺该资料时提交最近期的工资单;
d)任何已收到的款项的指示,以及可能对损害作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人士、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的指示。
三、倘已在刑事程序或在法律容许的其它情况下提出赔偿的请求,则申请内应载明是否有获得任何赔偿及其金额。
四、倘虚报上款所指资料,本地区有权收回已支付予申请人的款项。
第七条 (发放援助金的权限)
援助金的发放属总督的权限。
第八条 (审理申请的权限)
在不妨碍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下,申请的审理属检察院的权限,但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请的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的检察院人员不得参与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