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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立法会
 第6/98/M号法律
 八月十七日
 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h)项及第三款c)及h)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受援助的权利

  第一条 (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
  一、因在澳门境内或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的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均得向本地区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但须出现下列要件:
  a)受害人乃合法处身本地区或合法在船只或飞行器内的人士;
  b)创伤引致长期无工作能力或暂时完全无工作能力不少于三十日;
  c)损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及
  d)对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提出的请求而作出的有罪判决,其执行并未能确实对损害作出补偿,或倘可合理地预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责任人将不对损害作补偿,而又不能从其它途径获得确实及足够的补偿。
  二、即使不知悉作出故意暴力行为的人的身分,或基于其它原因此人不能被控诉或判罪,受援助的权利仍予以维持。
  三、曾自愿协助受害人或与有关当局合作阻止违法行为、追捕或拘留不法分子的人士,倘出现第一款a)至d)项所载要件,亦得申请援助。
  四、发放援助金予上款所指人士,毋须视乎有否发放援助金予受创伤的受害人。
  五、以上各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那些基于其性质及严重性应与第一款所指损害一样受相同保障的非财产损害。
六、当损害是由地面机动车辆造成,以及倘可适用工作或在职意外的规则时,本法规的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条 (援助金额)
  一、援助金额根据衡平原则订定,而每一受害人最高可获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0点乘五的金额,但保留下款的规定。
  二、受害人有权获得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所定的特定给付;此等给付由本地区承担,且不超过该条所载的最高款额。
  三、一切从其它来源收取的款项,如来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会保障的款项等将作考虑;但对于私人人寿保险或个人意外保险,则基于衡平原则始作考虑。
  四、对对象所受的高价值损害亦得作出援助,但不超过第一款所规定金额的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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