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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电信纲要法

  (三)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网点——用于导引或处理用户接入固定系统始发的或接收的信息的一切装置或系统。
  三、基础电信网络的建设、管理及经营由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实体负责;基础电信网络应以开放网络的形式运作,使能支持一般服务的传输,并保证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使用该网络。
  四、组成基础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并依法拨给经营基础设施的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经营。
  第十三条 公共电信网络及公用电信服务的经营
  一、公共电信网络及公用电信服务,可由持有从事相关服务牌照的电信企业根据政府核准的从事该等活动的规章经营,但不影响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二、许可从事上款所指活动的牌照上,须订定获许可从事活动的有关规定及条件,尤其是电信普遍服务义务,以及为经营及为连接基础电信网络而可以建设的专用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电信普遍服务
  第三条(六)项所定义的电信普遍服务的总体义务范围根据技术进步、市场发展及使用者需求的改变,并考虑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及均衡发展的需要而以渐进的方式订定。
  第十五条 增值服务
  增值服务,是由根据政府核准的从事该等活动的规章规定获得相关许可或获发相关牌照的任何法人提供。
  第十六条 终端设备
  一、为保障公共电信网络的完整性及适当的服务互通性,经适当批准的终端设备可根据规章所定的条件自由连接至公共电信网络。
  二、不论终端设备是否属使用者所有,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有关终端设备可与其网络连接。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税项豁免
  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获豁免进口其经营所需的所有物资的相关税项。
  第十八条 既得权利的保障
  在本法律生效日之前发出的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临时牌照维持有效,但不妨碍作出本法律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更改。
  第十九条 执行
  政府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充实、落实及执行本法律所载的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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